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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29 16:41: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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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所谓“教授怒骂法官”一事,在法律界一片沸然,以致愈演愈烈,大有可能造成学者与法官这两个群体之间立场严重对峙之势。

在强烈好奇心的驱动之下,鄙人极不完整地浏览了网络上的一些相关评论。及后,又读到作为涉事者一方的《法学期刊》主编秦前红教授的声明等文字,深感此事不仅涉及法律制度上的有关问题,还涉及诸君业已看到的一些学术规范问题,其中既包括学理性、技术性的学术规范,也包括学术伦理规范,为此颇难评判。但作为一介学人,对此事如鲠在喉,不吐不快,为此率尔操觚,贸然为文。

“法官的法官”

首先要明确一点:教授是否可以批评司法判决?

一般而言,为了保障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对于任何待决的司法案件,任何人(即使是作为该当案件审判人员的法官),均不宜在法庭之外对案件进行轻率的评论,除非个别特殊的情形,如某项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当然,这里说的只是评论,至于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即所谓案情)进行客观的叙述和转介,则不在此限,新闻报道就是如此。

但是,对于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任何人均可以作出合理的评论。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言论自由,也是公众有权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之所需,尤其是学者对终审司法裁判的评论,包括批判性的评论,既是基于学术自由所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推动司法判例学理研究、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方途。在这一层意义上而言,作为所谓“在野的法律人”,学者在自己的头顶上虽无法官尊荣的光环,但在精神意义的层面上,则可谓“法官的法官”。

  正因为这样,许多国家的法学期刊,往往专辟《案例研析》之类的栏目,许多国家大学的法学院,亦相应开设《案例研究》之类的课程,以供法律学人专门从事这种学术活动。需要提出的是,在当今中国,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判例法制度,但一种准判例制度(即案例指导制度)则已开始付诸实践,加之由于长期以来一些司法不公现象较为显在化,司法裁判评论的重要意义更应得到充分的肯定。至于那种认为“法律上的事情,就让它在法律程序中解决”,除了法官任何人均无权置喙的见解,则失之偏狭。我们同意,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判断确实应交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任何主体均不得干预,但这仍不能排除公众在嗣后可以对相关案件以及有关司法判断进行合理的评判,尤其是学者们的学理研判。

批评法官的限度

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为了保护司法的权威,学者对已决案件的评论是否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此,公正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尤其是那种批判性的评论,理当受到更多的限制。当然, 有关这一点,各国做法也存在差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的司法制度下,为了保护司法权威,限制的倾向较为突出;而在同为普通法国家的美国,由于其宪法第一修正案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为此相对较为重视保护言论自由,而这种限制则略为微弱一些。具体到目前中国的相关制度与现实国情,由于尚无侮辱法庭罪等相关的实定法机制,现实中对司法裁判的批判所受的限制也较为微弱。

但公允地说,基于维护司法权威的立场,必要的限制还是应该的。尤其是在当今的中国,司法权威的失坠现象十分严重,司法人员承受着巨大压力,究其原因,这种情形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不无干系,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更为复杂的社会性、制度性的根源,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内部本身。这就注定了:确立和修复司法权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应该成为一项多方面合力的系统工程,而作为制度建设的一端,合理规制对司法裁判的不当批评,则应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具体而言,学者对司法裁判的评论当然可含有批判性的分析判断,但不能对法官本身进行辱骂,对其人身进行攻击。质言之,尽管在公众的伦理感觉中,批评司法裁判与批评法官几乎是一回事,但从严格的意义而言,二者是不同的,应该严格区分。在严肃的学术写作中,一般也不通过个别案件的研判,对法官的职务行为或专业水准作出概括性的负面评判,除非你掌握足够的证据,但也不排除这种评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以其他方式作出。学术性的案例研析甚至不应该透过个别性的裁判本身,对法官裁判的动机进行负面的推断。换言之,严肃的案例评析应该避免作出国人所擅长的“诛心之论”。

这里需要澄清的一个既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问题是:学者在批判某个特定的司法裁判时, 是否可以允许情绪化的、主观性较强的评论?如武汉大学教授孟勤国在那篇引发了争议的文章(《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 编者注)中采用了“法官们的良心逐渐销褪”“法官们强词夺理”“法官位高胆大”“巧言令色”“裁判结果无理和不公”“荒谬至极”“荒唐至极”等表述是否适宜?这主要就涉及学术的技术性规范了。

自古以来,嬉怒笑骂就是中国文人的一种特权,而“嬉怒笑骂皆成文章”,更成为文人的一种风采。但按照现代学术规范的要求,一般而言,在正式的学术写作或学术讨论中,学者应该高度忌讳这种倾向性的评论,因为这是为了维护学术见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之所必需。

当然,吾侪也应体悟到:学者并不可能总是处于严格的学术判断之中,为此,得益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在那些非学术性,或学术性程度较低的言说中,他们自然也可像引车卖浆者一样,进行这类主观色彩较强的评议。这里的关键,只是需要区分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作品(学术论文、案例评析等)与其他类型的评论(普通评论、学术随笔等)之间的差异。

遗憾的是,在当今中国学术界,许多学人以及不少学术期刊,往往将上述两者混为一谈!此事殊为重大,虽于司法权威未必有害,但于学术研究绝对无益。

一个学术伦理规范问题

最后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作为特定案件的代理人,学者是否可以通过学术期刊对已决案件的司法裁判发表评论?这个问题同样既涉及学者个人、也涉及学术期刊的学术规范问题,而且还是学术伦理规范的问题,值得探究。

应该看到,学者通过学术平台,尤其是通过作为“学术公器”的学术期刊对自己曾经代理过 的已决案件的司法裁判发表评论,似乎颇有“利用职务便利”之嫌,为此难免遭致质疑。但以鄙人陋见,只要这种评论确实属于严肃的、公正的学术研究的范畴,而不存在或主要基于其他非学术性的利益关系,则不构成个人的特殊身份与学术研究的公信力之间的冲突,也不违反不应利用有限的公共学术资源谋取私人利益的学术伦理规范。换言之,对上述的这种行为不能一概予以否定。

这一点,在国外学术界可能看得更为明显。当今许多国家的大学(尤其是公立大学)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本校的法学教授单纯为了对价性的金钱报酬而在社会上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但并不限制他们为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包括为了科研或教学上的需要)适当参加司法活动(包括代理案件), 并在事后有针对性地发表相关内容的学术著述。美国法律人艾伦·德肖维茨的《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一书,就是这样诞生的。

这一学术伦理规范的合理性不难理解。正如已有人剀切地指出的那样:学者适当地参与司法活动,有助于他们对相关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并因而更有资格对相关案件及其司法裁判作出公正的评判。当然,如上所述,它至少需要一个前提,即个人事先参与司法活动本身也是基于公益的目的,以此来保证其学术见解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反观所谓的“教授怒骂法官”事件,这可能属于这个时代我们所“目睹之怪现状”之一了吧, 其制度性的背景应该深远得很。对此,鄙人并没有时间及能力去全面了解,甚至没有充分研读孟勤国教授那篇文章并核实其中所评论的事实内容,为此本文并没有资格具体针对任何特定的主体作出评判,主要只是倾向于探讨一个属于一般性的学理问题,即:批评法官应该受到何种学术规范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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